被告人贺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固定住址。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令狐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系“桃溪山水之家”(后更名为“学府一号”)承建商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许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通过亲戚、朋友、寄卖行等进行宣传,向130人非法吸纳存款105707500元,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辩称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本金实际只有6000万元左右。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系“桃溪山水之家”(后更名为“学府一号”)楼盘的承建商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开发建设“学府一号”楼盘的过程中,以资金周转为由,许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通过其亲戚、朋友及寄卖行等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121人非法吸纳存款8576.15万元,至今未还清。
被告人贺某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如下:1、向被害人王某海借款133万元;2、向被害人冯某萍借款7万元,已支付利息0.35万元;3、向被害人冯某容借款47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4、向被害人王某驹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5、向被害人陈某借款39万元,已支付利息13万元;6、向被害人王某震借款246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7、向被害人钟某强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8、向被害人陈某芬借款11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9、向被害人牛某平借款25万元;10、向被害人陈某军借款100万元;11、向被害人罗某源借款12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12、向被害人李某借款34万元;13、向被害人姚某借款67.45万元;14、向被害人李某伟借款132万元;15、向被害人张某借款12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16、向被害人蔡某城借款30万元;17、向被害人陈某凤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18、向被害人蔡某芬借款12万元;19、向被害人罗某容借款24万元;20、向被害人廖某借款9万元;21、向被害人宋某民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22、向被害人张某勇借款10万元;23、向被害人犹某平借款60万元;24、向被害人陈某华借款10万元;25、向被害人陈某生借款301万元;26、向被害人吴某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27、向被害人陈某芬借款18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28、向被害人白某遵借款180万元;29、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60万元;30、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6万元;31、向被害人罗某深借款6万元;32、向被害人杜某借款129万元;33、向被害人邓某峰借款24万元;34、向被害人郑某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35、向被害人郑某全借款7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36、向被害人康某友借款68万元;37、向被害人张某福借款45.3万元;38、向被害人夏某华借款17万元;39、向被害人刘某芳借款50万元;40、向被害人张某椅借款190万元;41、向被害人王某鸣借款15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42、向被害人陈某强借款11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43、向被害人王某军借款10万元;44、向被害人孙某辉借款28万元;45、向被害人何某先借款28.4万元;46、向被害人张某林借款40万元;47、向被害人李某菊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48、向被害人伍某刚借款50万元;49、向被害人王某生借款13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50、向被害人王某俊借款34万元;51、向被害人邹某勇借款33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52、向被害人高某借款120万元;53、向被害人张某忠借款630万元,已支付利息70万元;54、向被害人陈某年借款24万元;55、向被害人王某华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1万元;56、向被害人冯某英借款10万元;57、向被害人刘某惠借款30万元;58、向被害人王某雄借款130万元;59、向被害人印某借款6万元;60、向被害人李某辉借款869万元;61、向被害人王某娟借款4万元;62、向被害人高某英借款9万元,已支付利息0.18万元;63、向被害人赵某贵借款404万元;64、向被害人曾某借款32万元;65、向被害人王某田借款63万元;66、向被害人罗某川借款49万元;67、向被害人章某强借款80万元;68、向被害人陈某借款110万元;69、向被害人冉某文借款27万元;70、向被害人肖某茂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48万元;71、向被害人曾某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72、向被害人韦某柏借款45万元;73、向被害人郭某强借款195万元;74、向被害人郭某英借款26万元,已支付利息1.3万元;75、向被害人袁某明借款91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76、向被害人何某梅借款40万元;77、向被害人周某海借款180万元;78、向被害人喻某轶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79、向被害人张某中借款72万元;80、向被害人张某芳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81、向被害人陈某伟借款60万元; 82、向被害人黄某碧借款2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83、向被害人李某隆借款18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84、向被害人汪某借款24万元;85、向被害人张某华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86、向被害人何某借款15万元;87、向被害人何某借款60万元;88、向被害人王某祥借款22万元;89、向被害人崔某林借款45万元;90、向被害人熊某碧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2.5万元;91、向被害人朱某、叶某碧、刘某芳借款40万;92、向被害人冉某华借款13万元;93、向被害人向某容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94、向被害人杨某雄借款2万元;95、向被害人邹某义借款110万元;96、向被害人袁某亮借款30万元;97、向被害人李某义借款220万元;98、向被害人何某四借款30万元;99、向被害人汪某明借款50万元;100、向被害人闫某借款5万元;101、向被害人赵某雄借款8万元;102、向被害人李某益借款20万元;103、向被害人吴某峰借款250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104、向被害人黄某全借款120万元;105、向被害人刘某伦借款10万元;106、向被害人周某林借款278万元;107、向被害人李某泉借款22万元;108、向被害人刘某芬借款8万元;109、向被害人陈某伟借款40万元;110、向被害人邓某借款12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111、向被害人代某借款24万元;112、向被害人陈某借款114万元;113、向被害人黄某明借款27万元;114、向被害人闫某友、周某鸣借款57万元;115、向被害人方某借款42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116、向被害人张某军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117、向被害人杨某林借款20万元;118、向被害人周某其借款255万元。
以上借款金额共计8576.15万元,已支付利息198.0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海、冯某萍、冯某容、王某驹、周某其等121人的陈述,借条,借款确认书,证人何某、邓某文、陈某林、曹某可、喻某发、赵某雨、蔡某英、李某霞、付某莉、孙某慧、赵某、夏某娟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土地权使用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许诺高额利率,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向陈琪借款10万元指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理认为,该笔借款产生在2003年,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是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该笔借款产生的时间不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期间内,故该笔借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向方某借款360万元、向钟某红借款119.3万元的指控,被告人贺某对该指控有异议,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公诉机关对该二笔借款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这二笔款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向周某借款57万元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周某的朋友罗某华的证言、确认书、收条予以证明,证人罗某华称其与周某等人共同借款57万元给贺某,公诉机关出示的收条中载明该款系被告人贺某欠周某共计57万元的钢材款,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系被告人贺某向周某借款,对此指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款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向潘某兴借款110万元的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潘某兴的陈述、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潘某兴的陈述证明了该款是被告人贺某欠其的钢材款,且该借款己经法院判决由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潘某兴所在的遵义市本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指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款项也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以上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共计656.3万元。本案有证据证实的被害人数为121人,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8576.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其吸收的资金全额,即8576.1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贺某向部分被害人支付了利息共计190.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故本案涉案财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金额中应将己支付的利息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应在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贺某予以量刑,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其已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关于其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本金只有6000余万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林、李某菊等人的证言、借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贺某吸收的资金全额为8576.15万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贺某的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具有成立自首需要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发还各被害人的具体金额详见附页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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