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在荣(曾用名黄在兴),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抢支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在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黄在荣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窝徐某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宝雕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遵义某厂车间铜线被盗案时,将被告人黄在荣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经审查未发现被告人黄在荣盗窃遵义某厂车间铜线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己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在荣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在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在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在荣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黄在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在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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