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坝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某某理疗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放哨,被告人毛某某将该店内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5元)。事后,二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杨某某(另处理)。

2、2014年4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大坪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电脑维修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放哨,被告人毛某某将该店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

3、2014年5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沙坝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品杂货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陈某放哨,被告人毛某某将该店柜台上的三瓶银质习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元)盗走。事后,二被告人以150元的价格将三瓶银质习酒销赃给肖某某(另处理)。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肖某某处扣押银质习酒三瓶。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分别发还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付廷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部分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毛某某、陈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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