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贵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贵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贵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蒋贵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某某涂料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脑桌内上的挎包里的现金16 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贵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蒋贵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证明,被告人蒋贵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贵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贵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贵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蒋贵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16 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玲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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