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加富,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加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加富故意携带伪造的人民币,采取搭乘出租车付费找零的方式,以假币兑换真币,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原遵义市医院门口因使用假币被出租车驾驶员祝某某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各种面额的疑似假币67张。被害人祝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加富支付车费使用的50元面额疑似假币2张。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高加富处扣押的面额100元疑似假币58张、面额50元疑似假币4张、其作为支付车费使用的面额50元疑似假币2张,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高加富持有的面额100元人民币56张,面额50元人民币3张,作为支付车费使用的面额50元人民币2张,均系伪造的假币,面值合计5 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加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高加富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高加富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高加富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加富指认假币的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加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加富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高加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加富多次犯罪,且2012年12月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加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高加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加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面额100元假币56张、面额50元假币5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