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煜,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毛主席旧居幸福巷中段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许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其贩卖的带给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赵煜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赵煜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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