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露涛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龙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受张某某的邀约从重庆赶到遵义市,与被告人唐某某和来某某等人租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某某公司家属房X单元XXX号房间内。龙某某来到遵义后,张某某告诉龙某某其在遵义参与传销活动,要成为会员需要缴纳现金3800元,达到主任级别需要缴纳现金36800元,如果发展的人越多就越赚钱。龙某某遂决定参与张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遵义的传销活动。由于被告人龙某某无资金投入传销,在向亲朋好友借款未果后欲以其被绑架为由向其亲戚索要钱款,其便找到张某某、唐某某帮忙。2014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谎称龙某某在遵义市见网友后被绑架,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逼迫被害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某的弟弟)缴纳“赎金”40000元,被害人龙某甲接到电话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某某公司家属房X单元XXX号房间将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敲诈未得逞。 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龙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龙某某。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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