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鑫,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鑫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鑫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忠庄监狱(2013)释放字第210号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鑫在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刘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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