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局长。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代理检察员李茜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将15户个体工商户办理成微型企业并使每户获得5万元的国家扶持补助资金,导致国家专项扶持资金损失75万元。并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其中7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建议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所犯受贿罪行;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在办理微型企业申办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均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并没有滥用职权。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供述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己全部退赃,请求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转微型企业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符合国家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局长期间;在负责对遵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遵义市某某灯饰经营部、遵义市某某灯饰经营部、遵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遵义市某某建材经营部、遵义市某某招待所、遵义市某某家装建材经营部、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杨某某干货批发部、遵义市杨某水产品经营部、遵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施某某土菜馆、遵义市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遵义市某某服装经营部、遵义市某某服装经营部共计15户个体工商户申办微型企业的初审工作中,明知上述个体工商户均不符合申办微企业条件,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15户个体工商户办理成微型企业并使每户获得5万元的国家扶持补助资金,导致国家专项扶持资金损失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局长期间,明知张某林等人申办微型企业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但在收受张某林等人贿赂后,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15户个体工商户办理成微型企业。
2、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遵义市某某路某某建材经营部不符合申办微型企业条件,但通过曾某某的妻子王姐的运作申办成功后,送了1万元给被告人曾某某的妻子。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遵义市某某路建材市场X-X-XXX号店面以10万元的价格盘下经营建筑材料。2012年6月,注册成立了微企遵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但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办微型企业遵义某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使用完10万元的注册资金后,为获得国家扶持补助的5万元资金,多次拿有关票据找被告人曾某某签字未果,后其送了0.2万元给曾某某, 曾某某签字后其获得了国家扶持补助的5万元。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将冷某某经营的灯饰品店转让过来后,为得到国家5万元的扶持补助而注册成立了遵义市某某灯饰经营部。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将某某招待所盘下用于自己经营,为得到国家5万元的扶持补助,于同年6月和王某某(学名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申办了微型企业。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从王某富手中转让一店后将它申办成微型企业某某家装材料经营部。在申请时,为得到国家扶持补贴的5万元,其多次将材料拿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分局找被告人曾某某签字,他都说差资料,其按要求补齐材料后才得到了5万元。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申办小微企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多次找曾某某签字未果便送给曾某某0.5万元后,小微企业才得以申办成功。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7月份在红花岗区某某路做干货食品生意,2012年其以杨某某的名字申办了微型企业“遵义市杨某某干货批发部”。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3月份左右转让取得“某某海鲜批发部”。2012年下半年,其以杨某的名义申办了小微企业“遵义杨某水产品批发经营部”。
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政府为扶持微型企业给予的扶持补助5万元,其与妻子张某娇于2013年2月注册成立了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家补贴扶持微型企业时,通过曾某某的妻子王姐送了1万元给曾某某。
12、证人张某娇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任某某注册成立遵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得到了政府的5万元扶持款。
1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哥施某华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岛X栋经营的“某某”店转让给他后,他申办成了微型企业,并担任法人代表,企业经营地址未改变,只是将名字更换成了“遵义市施某某土菜馆”。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国家扶持补助的5万元。于 2012年底将其母亲陈某惠的某某消防器材经营部注销后,在同一个地点重新注册成立了小微企业。
1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勇于2010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旁经营“某某服装店”。为得到国家专项扶持补助的5万元,其和张某勇于2012年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申办了微型企业“遵义市某某服装经营部”。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国家专项扶持补助的5万元,其于 2013年在同一个经营地点注册了小微企业“遵义市某某服装经营部”。得到补贴5万元之前其拿着有关票据及资料找曾某某签字时,送给曾某某0.4万元。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遵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等在申办微企时,其向曾某某提出这些公司注册地点和经营场所不吻合,按规定是不符合政策的,但曾某某在分局的会上说过,他给上级部门的领导反映过,说是可以办理,让我们下去这么操作,然后把资料给他审批。
18、证人的胡某良的证言。证人胡某良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郑其梅等人申办微企前在经营冷冻食品等,按规定以上人员是不符合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其将这些情况给曾某某作了汇报。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黄某某、叶某某在注册微企之前,在各自的经营场所办理过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法人代表均不是本人,按规定是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把这些情况给曾某某汇报过,说他们只是换了申请人,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均未发生改变,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曾某某说为了完成任务,还是要办。
2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石某梅申办微型企业不符合政策的规定,就此,其曾给曾某某汇报过,但曾某某在分局会上说,他给上级部门的领导反映过,答复可以办理,让我们操作。
21、证人牟某的证言。证人牟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某某科科长,其证言证实微企办报的材料需要他们审核通过后才能将国家扶持的5万元钱拨付到各微企的专户。所审查的资料都是经微企办评审通过后报上来的,所上报的各微企的资料里,各微企都已经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的营业执照,这些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申办的条件,具体把关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设在各辖区的分局来进行,我们只是书面审核。
2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科科长、区微企办工作员,其证言证实其负责微企办日常工作事务,具体是对申办微型企业的经营户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实质要件则是各工商分局负责审查。工商局和微企办没有向我们请示过不符合文件要求的也可申办微企并享受优惠政策这事,申办微企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才能享受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因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某路一带的商户申办微企的事,曾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去退还了四、五万元给一些商户。
24、贵州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申请表、贵州省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贵州省微型企业实地勘验检查表、巡查情况登记表。证明张某林、彭某等人申请创办微型企业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相关资料。
25、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证明扶持微型企业应符合规定,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无在办企业,并带动5人以上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原则上不享受扶持政策。申请创办微型企业时原个体工商户注销未满1年、吊销未满3年的经营者创办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政策。在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从事与原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仅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创办微型企业,视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不享受扶持。
26、转帐通存款通知、对帐单,证明国家已将扶持补助款75万元拨付到15户微企帐户。
27、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经营户的经营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办理小微企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公诉机关出示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受贿
2012年3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下发了《贵州省工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规定了享受创业扶持政策的条件等。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贵州省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分局某某分局局长期间,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钟某某0.2万元、王某某3万元、黄某某0.5万元、陈某某0.5万元、张某秋0.5万元、毛某某1万元、张某某1万元、徐某1万元,共计7.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其在办理微型企业申办过程中的违纪事实后,主动退还王某某3万、陈某某0.5万、毛某某1万元、张某某1万元、徐某1万元,共计6.5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投案,主动交代了收受张某林、任某某、黄某某受贿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向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分局监察室上交受贿款0.9万元。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交代在审批微型企业以及拨付国家扶持款的过程中收受张某林、任某某、黄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后听说有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申办微型企业过程中的违纪事实后,退还了部分受贿款。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申办微型企业多次找曾某某签字未果后,送给了曾某某0.2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办微型企业时送给曾某某3.5万元。2014年5月8日,曾某某退还其3万元钱,并说余下的0.5万元过段时间再退还他。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将某某招待所盘下用于自己经营,同年6月,其和王某某(学名王某某)在工商局申办微型企业时,王某某称其有熟人可以办理。后微企业申办成功后,王某某找我要3万元钱,我只给了他2万元。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办微企成功后为得到扶持补助款,多次找曾某某签字未果。便送给曾某某0.5万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办微企过程中送给曾某某0.5万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曾某某退还其0.5万元,并告诫其不要乱讲钱的事。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申办微型企业成功后,为申请使用国家扶持补助的5万元,送给曾某某0.5万元。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申办微企中和张某某各送了1万元给曾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10日晚,曾某某退还了其1万元。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4月份,为申办微企,其和毛某某各送了1万元给曾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10日晚,曾某某退还了其1万元。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申办微企领到补助款后,送给曾某某的妻子1万元。2014年5月8日晚,曾某某退还其1万元。
11、贵州银行现金进帐单及中共红花岗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退缴赃款0.9万元。
12、中共红花岗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长田某某陪同下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交代其个人在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13、被告人曾某某的干部审批表。证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曾某某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某某路分局副局长。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正式提任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路分局局长。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1日,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且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田某某的陪同下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投案自首,有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
2、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对习水县个体经营者申办微型企业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并未规定个体经营者申办微型企业不得享受扶持政策。
3、被告人曾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患有心脏病,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出示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虽然公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但因出示的田某某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所需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微型企业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对习水县个体经营者申办微型企业相关问题的答复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微型企业申办条件的张某林等个体工商户办理成微型企业,造成国家支持微型企业发展的专项扶持补助资金损失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7.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受贿罪行,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退缴了部分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微型企业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所有行为均符合国家规定,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除被告人曾某某作过有罪供述外,还有证人刘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等相关的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两个条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曾某某在纪委的自书材料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虽然主动到纪委投案,但其仅供述了收受黄某某现金、任某某1万元、张某林1万元的犯罪事实,而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受贿金额为7.7万元,其到纪委投案时主动交代的数额少于未主动交代的犯罪数额,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已退缴到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非法所得68 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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