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超载(核载10605KG,实载24480KG)的贵CB44XX号重型货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往湘江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湘江大道国际商贸城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轻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李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出警。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所在单位遵义XX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苏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10000元,其余赔偿款正在向保险公司理赔中;遵义XX商砼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了9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苏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向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能即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向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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