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小华,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魏小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世纪星网吧”内,趁在该网吧37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5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在发现手机被盗后,就通过网吧工作人员调取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2015年1月11日,杨某某在“世纪星网吧”发现魏小华就是视频监控录像中偷走其手机的人后,便将魏小华控制并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魏小华带到公安机关,魏小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魏小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购买手机的票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魏小华在网吧上网的登记信息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魏小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魏小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小华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魏小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小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友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