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冉某某登记入住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阳光水岸1栋25楼景怡公寓。其间,冉某某在338房间多次容留王某某、邹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月30日,冉某某与王甜甜、邹坤三人在338房间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旅客住宿登记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登记入住的公寓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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