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劲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雷台山排水管公司小区F单元楼道内以15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两小包给赵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两小包及毒资15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向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向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向某系初犯的事实,该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