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立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凤冈县进化镇街上给自家房顶浇水的过程中,到被害人华某某家喝水时,趁华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华某某放在饮水机旁的手提包内现金1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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