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C8211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城往湄潭县西河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当车行驶至湄汶线50KM+200M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陆某某撞伤,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16日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陆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陆某某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过程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受伤住院抢救病历,(2015)凤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及证人户某某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某某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积极抢救被害人过程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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