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险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险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险峰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险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与贵阳路交叉路口德泰大药房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T-I9152P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警务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汪险峰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汪险峰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险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险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险峰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恒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