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化书,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化书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化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化书伙同冯某某、“宝宝”(均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丰市场XX号门面处将该店卷帘门撬开后,盗窃店内红酒、白酒若干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后,已追回长城干红(赤霞珠)葡萄酒一瓶、美拉图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两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追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61元。
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化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队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化书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倪化书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冯某某的供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倪化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59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化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化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倪化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化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化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倪化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化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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