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公共汽车公司路口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天桥楼梯处,趁被害人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右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件侦破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3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罗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罗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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