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永川,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勇,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川、王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川、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永川、王勇经预谋后以搭乘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蔡某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迎红桥公交站牌附近骗至忠深大道一露天倒土场内后,强行抢走蔡所骑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上加装有价值60元的音箱一对和喇叭三个)。次日,宋永川、王勇将抢劫所得的摩托车转移到遵义县药业园区转盘处,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宗利(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于当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2月30日将被告人王勇和宋永川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永川、王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宋永川、王勇供述,被害人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永川、王勇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宋永川、王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川、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永川、王勇经预谋后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相互协作,赃款共同挥霍,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王勇提出犯意,直接实施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宋永川。鉴于被告人宋永川、王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宋永川、王勇所犯的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永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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