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小军,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伦伟,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3日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预谋抢劫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红绿灯处乘坐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二小区门口附近时,二人持刀抢走罗某某现金36元,红色杂牌手机一部。
2、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预谋抢劫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凯利斯军供酒店”附近以“打车”为由,持刀对出租车司机黄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16元)。
3、2014年12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预谋抢劫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以“打车”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雏鹰幼儿园”为由乘坐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惠仁酒店”门前时持刀抢劫邓某某现金100余元及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伦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张伦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小军,同时带领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内查获作案工具满刺刀一把。被告人田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未提供购买手机的票据和具体机型,且二被害人的手机均已灭失,故鉴定机构未对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被抢手机作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黄某、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0)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田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伦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小军,依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伦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小军、张伦伟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96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满刺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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