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田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为了办理财产继承一事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找到在该所执业的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某,并与之签订了委代理合同。后被告人程某为了帮田某某、张某某夫妇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伪造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字第4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田某某夫妇一同到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先后收取田某某夫妇代理费2.5万元。经鉴定,上述两份文书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何某、黄某某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对被告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伪造文件的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目无国法,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关于自己是酒后过失犯罪,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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