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邰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4年巴西世界杯开赛期间,以3万元的租金租用ag.hg63088.com赌博网站,进行“开庄”赌球,并设置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和在胡某某位于红花岗区大井坎家中接受投注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间,被告人邓某甲帮助邰某某操作租用网站和维护网站,并帮助接受部份电话投注。2014年6月6日至7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与邰某某、胡某某共接受投注18870笔,有效下注金额26352380元,共营利1751389.7元(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本案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期间,于2015年2月9日与其儿子邓某乙会见时,从邓某乙处获取了杨某盗窃红花岗区中山路“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内的电脑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邓某甲将此线索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就此展开了调查,并提讯了已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于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杨某如实供认了盗窃“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内电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邰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甲、颜某某、陈某乙、张某、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朱某、陈某丙、王某、周某甲、周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搜查笔录、下注清单,电话投注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租用互联网赌博网站采取直接接受投注和设置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受被告人邰某某的邀约,帮助其租用及维护赌博网站,接受部分电话投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邰某某等人租用赌博网站后,除直接接受投注外,还设置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所持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甲系在被羁押期间与其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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