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八五厂地磅房旁的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给王某。
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金鹏小区姚某某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给姚某某。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付某因吸毒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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