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恒,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恒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恒与罗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公交车站牌附近搭乘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八七厂厂区动力水池门口路段时,被告人程恒与罗某某采用持菜刀威胁的方法对出租车驾驶员雷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40余元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程恒与罗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变卖他人,抢劫所得赃款及变卖手机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抢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恒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程恒及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害人雷应松辨认被告人程恒、同案犯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恒与同案犯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恒、同案犯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与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4)红刑(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恒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程恒与罗文吉共同预谋,相互协作共同实施抢劫,共同挥霍赃款,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程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依法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程恒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恒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5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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