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荣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生、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生、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荣生、张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巷XX楼对面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在马栏坝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程某某。破案后,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荣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1月16日自检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张某每天到遵义市防疫站接受美沙酮治疗的线索。
2014年12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巷口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美沙酮治疗中心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荣生、张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朱荣生、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谌某某、程某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说明书及保修卡,车辆销售登记表,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被告人朱荣生的自检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荣生、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生、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荣生、张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荣生、张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朱荣生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荣生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自检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朱荣生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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