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向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向全,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同年8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向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向全因患有XXX,长期以贩卖毒品赚取差价以维持自己的医疗费用,曾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正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周向全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厂家属区某某巷XX号的住处查获其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海洛因疑似物153包,经称量、鉴定:净重共1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向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向全的供述,被告人周向全对所持毒品和毒资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被告人周向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向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向全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将其尚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新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向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向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周向全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向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八年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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