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杨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杨,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3月9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河滨公园一亭子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放在腿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4元)夺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提包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杨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杨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价值1300余元的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周杨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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