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艳飞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艳飞,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艳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艳飞及其辩护人李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艳飞自2014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时许,被告人敖艳飞在凤冈县王寨镇新民村桥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敖艳飞分三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在凤冈县王寨新民街上和新民小学门口贩卖三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安某某。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许,被告人敖艳飞在凤冈县王寨镇新民街上青杠坡加油站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敖艳飞在王寨镇新民村关坝(小地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5.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敖艳飞在凤冈县王寨镇新民完小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成交后被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冰毒3包、白色自封袋6个、锡泊纸3张、人民币100元。后经称量,被扣的冰毒净重2.1克。次日,凤冈县公安局民警传唤王某某到案,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艳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敖艳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艳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能成立,因为最后一次被查获的毒品仅0.19克,其他几次没有物证毒品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敖艳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艳飞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艳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艳飞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敖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敖艳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所提不属情节严重,建议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敖艳飞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一致,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艳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敖艳飞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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