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祥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祥英,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祥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沈祥英与刘某电话联系交易95元的毒品后,沈便携带毒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公交站牌处,欲与刘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沈祥英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经称量净重28.8克)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祥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沈祥英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和刘某见面是为了找刘某还钱,并不是准备卖毒品给刘某,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沈祥英与刘某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公交站牌处交易95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沈便携带毒品来到上述约定地点,与刘某见面后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沈祥英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28.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祥英的供述: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刘某打电话向我购买95元钱的毒品,我答应了并和他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的站牌处见面交易。后我便携带毒品来到上述约定地点,见刘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站牌旁,我走过去正准备和刘某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带的背包里查获七小包海洛因和一小包冰毒,这些毒品是我以3万多的价格买来自己吸食的。别人都叫我“三姐”。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16时许,我和吸毒人员任某凑到95元钱后便电话联系“三姐”购买毒品,“三姐”答应了并约定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的站牌处见面交易毒品。后我和任某骑着摩托车来到熊猫厕所站牌处等了约5分钟,“三姐”便从狮子桥方向走过来上了我的摩托车,正当我们要走的时候警察就冲过来把我们抓获了。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15时许,我在旱桥遇到刘某便商量凑钱买毒品吸食,于是刘某就打电话联系并叫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后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站牌处,等了大约十分钟,一个女人走过来上了刘某的摩托车,这时警察突然冲过来将我们三人抓获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经公安民警勘查,被告人沈祥英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的公交站牌附近。

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沈祥英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七包、冰毒嫌疑物一包及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沈祥英处扣押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沈祥英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7包,经称量净重28.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沈祥英辨认出证人刘某就是准备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沈祥英就是准备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三姐”;被告人沈祥英指认出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熊猫厕所旁的公交站牌处就是其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刘某的地方。

8、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沈祥英的手机与证人刘某的手机在2015年1月17日16时至17时21分为进行毒品交易多次通话的事实。

9、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祥英2014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祥英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祥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沈祥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祥英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9.5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祥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沈祥英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祥英关于其和刘某见面是为了找刘某还钱,并不是准备贩卖毒品给刘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祥英和买毒人刘某通过电话约定好毒品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买毒人刘某见面后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沈祥英的背包里查获冰毒一小包及海洛因七小包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沈祥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刘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沈祥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沈祥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祥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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