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凤冈县君达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而对其不满,同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从遵义提车正在返回凤冈途中的事后,便购买水果刀一把,意欲伤害张某某。当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载着三名男子来到凤冈县君达汽车销售公司处,见张某某与同事正在该公司门口,于是与三名男子下车找张某某理论,并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接着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张某某臀部杀伤,张某某受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三名男子手持钢管追打倒在地上,赵某某又上前将张某某左右小腿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予以丢弃。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臀部及双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只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未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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