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贵CEL725号轻型货车载被害人张某某随同到凤冈县水泥厂运输水泥。同年10月10日6时20分许,许某某在凤冈县水泥厂装载20吨水泥后返回思南县许家坝镇。当日7时许,当车行驶至洋王线28KM+200M时,因许某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发生车辆制动严重失控,翻至公路坎下,随车人员张某某被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拦下陈朝贵的摩托车,请求其报警。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某无责任。经凤冈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导致疼痛性休克死亡。
在案发后,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委托他人报警,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诺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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