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宾馆”三楼的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王某某、汪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文某藏匿在该房间厕所洗手池排水立柱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各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33克,共计25.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汪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文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以及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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