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已判刑)得知其女朋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后,便对张某产生不满情绪,意欲实施报复。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陈某某与张某电话联系相约去凤冈县龙泉镇凤凰大厦二楼“茶物语”奶茶吧座谈。其后,张某与张某甲、胡某某、田某来到奶茶吧等候,过了一会儿,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安某和另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奶茶吧。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因陈某某对张某的答复不满意,便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和另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双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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