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管某某与妻子吵架后,内心不满,准备买汽油和刀去岳父家自残。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买好油桶和卡子刀后,在明珠大酒店门口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三坝村老木桥加油站加油。在出租车上,管某某觉得与其同乘的三名学生聊天太吵,便对他们斥骂。在三名学生下车后,王某某送被告人管某某到加油站。在下车时,管某某持卡子刀威胁王某某,叫其等他加油后随行,王某某因被恐吓而不敢离开。随后,被告人管某某拿着油桶到加油站,用刀和语言威胁加油站服务员安某某为其加油,并将50元油钱扔在地上。当加油站站长徐某某询问其加油的目的时,管某某回答说“拿去烧死人”。之后,管某某叫王某某将其送往何坝镇马林光。在行驶途中,管某某向王某某道歉说:“大姐,今天对不起你”。王某某将其送到马林光与范家湾交叉路口时,管某某将100元钱放在出租车工作台上,便提着油桶下了车。2015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被凤冈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油桶一只、卡子刀一把,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械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物品油桶一只,卡子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5日。即被告人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油桶一只,卡子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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