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 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近亲属汪真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堂哥代某某某一起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村民杨某某家玩耍,二人到达后,代某某某去敲杨某某家房门时与正在杨某某家玩耍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代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好后来到杨某某家房屋后门时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向被害人肖某某头部砸去,致肖某某受伤后晕倒在地。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性格温和,活泼开朗,且与周围邻居相处很好,2012年其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导致被告人缺泛监管而逐渐染上社会不良习气,加之交友不慎、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差而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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