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华强,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无业。1983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6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和盗窃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宋华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乘坐从火车站开往国际商贸城的公交车至南门关公交站牌附近时,宋华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刘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58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宋华强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宋华强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华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华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华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