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袁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伍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凯瑞特公司找人断了黔宇公司“时代天骄”房开项目工地的电闸,并与黔宇公司保安覃某(另处理)等人发生抓扯。后覃某等人将此情况向其所在公司汇报,黔宇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另处理)则安排覃某找社会上的人来报复对方。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到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断了黔宇公司的电闸。黔宇公司保安覃某则电话邀约田某(另处理)及被告人苏某某,请其二人帮忙召集社会青年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随后,田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申某某等人,被告人苏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王某随即通知被告人曹某、袁某某等人带上刀具一同赶往“时代天骄”房开项目的售房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将凯瑞公司王某甲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罗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黔宇公司支付田某等人“出场费”40000元,田某等人将上述款项予以分配,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分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分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3200元,被告人王某从其所分得的3200元中分给被告人曹某300元、袁某某100元。经鉴定,被砸凯迪拉克越野车车辆损坏价值为18832元;被砸丰田商务车车辆损坏价值为22545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26日、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甲、聂某某对黔宇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文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田某、覃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文某、杨某甲、王某丙、陈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苏某某、王某、曹某、袁某某目无国法,受他人邀约,为帮助他人泄愤报复,采用持械打砸的方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召集被告人曹某、袁某某等人参与打砸,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等人携带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接到被告人苏某某的电话邀约后召集被告人曹某、袁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参与打砸车辆,也系本案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苏某某。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受田某的邀约赶到现场并持刀打砸车辆,行为积极主动,事后与苏某某分得同等的“酬劳”,也系本案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苏某某。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受被告人王某的邀约,驾车帮助王某取作案工具和将相关人员送到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王某邀约到现场后对车辆进行了打砸,事后分得较少“酬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系本案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本案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送人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打砸车辆,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受王某的邀约驾车接送相关人员,帮助运输作案工具,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害单位凯瑞特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案发后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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