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工农路的家附近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16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后,供述曾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给屈某某(又名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51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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