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8时20分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克上寨路口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收缴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29.2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蓝色皮包一个、袜子一双、OPPO白色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5】89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海洛因29.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9.21克及作案工具蓝色皮包一个、袜子一双、OPP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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