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志林,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01年9月1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陆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志林与被害人陆某甲系弟兄关系。2000年9月15日晚,被害人陆某甲与其母在原六枝特区毛口乡木城村板丰二组的家中吵架,被告人陆志林认为陆某甲有错,遂与陆某甲发生吵打,陆某甲先用刀砍伤陆志林,陆志林被砍后,在家中拿了一把自制匕首向陆某甲杀去,将陆某甲胸部杀伤,陆某甲因胸部被刺穿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陆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土制匕首刺穿胸部致血气胸、大出血于2000年9月15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枝特区公安局毛口乡派出所的证明及户籍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提取物证(一长一短的自制匕首两把)笔录、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物证自制匕首因保管不善丢失)、户口注销证明、遗体安葬证明,证人卢某甲、鲁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陆志林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叶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林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陆某甲身体健康,致陆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志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陆某甲先动手砍伤陆某甲,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陆志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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