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永,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人曾华勇,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曾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曾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邓永、曾华勇伙同“二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邓永的红色众泰牌汽车(车牌号:贵BF7662)从六盘水市到六枝特区,在六枝特区平寨时代家居广场停车场双凤家私门口和水管厂侧面,邓永和“二哥”分别用起子撬开车门后,采用剪刀剪断汽车搭火线后发动车子的方式,将欧AA停放在时代家居广场停车场双凤家私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贵BQ8028)和陈AA停放在水管厂侧面的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贵BG5259号)盗走。然后由曾华勇驾驶邓永的红色众泰车,邓永和“二哥”分别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后,由“二哥”将盗来的车辆进行销赃,两车共卖得8000多元,邓永分得3800元,其余被“二哥”拿走和吃饭。曾华勇未分得赃款。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欧AA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4765元,陈AA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永、曾华勇伙同孔AA(另案处理),驾驶邓永的红色众泰牌汽车从六盘水市到六枝城区,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景宏大酒店对面巷子内,由曾华勇、孔AA在巷子路口负责放哨,邓永负责实施盗窃,利用起子撬开车门,剪刀剪断线路并搭线发动车子的方式,先将熊AA停放在巷子里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BZ8796)盗走交由曾华勇开走,后又将左AA停放在巷子里的一辆万里租赁行的蓝色面包车(车牌号:贵BG0581)盗走,然后由孔AA驾驶邓永的红色众泰车,邓永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返回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被盗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被孔AA留用,孔AA拿出4000元钱分给邓永和曾华勇,二人分别分得赃款2000元;被盗蓝色面包车因安装有GPS定位装置,案发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二塘被公安机关找回并返还失主左AA。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左AA被盗蓝色面包车价值34827元,熊AA被盗银白色面包车价值38476元。
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邓永窜至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方向700米处的王AA家旁边,将王AA停放在路边院坝内的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车牌为贵BA2198,后因面包车被邓永开翻,邓永遂将该面包车卖给一位过路收废铁的,得款600元,2015年5月14日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AA被盗蓝色面包车价值19950元。
4、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永伙同孔AA到纳雍县阳长镇,由孔AA放哨,邓永实施盗窃,利用起子撬开车门,剪刀剪断线路并搭线发动车子的方式,将彭A停放在阳长三岔路口济福中西药店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偷走,被盗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S0846,被盗面包车由孔AA留用,孔AA拿出2500元给邓永。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彭A被盗蓝色面包车价值348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曾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欧AA、陈AA、熊AA、左AA、王AA、彭A的陈述,被告人邓永、曾华勇的供述,同案人孔AA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18、36号关于对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曾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邓永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8901元;被告人曾华勇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924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华勇起次要主要,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永、曾华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曾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作案工具红色众泰车一辆(车牌号:贵BF7662,暂存于六枝特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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