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B841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南环路九龙城方向往平寨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68公里400米处时,摩托车前轮追尾前方贵B88468号车后保险杠肇事,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所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证人白AA、李A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36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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