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旁的“勇勇网络”包夜上网时,发现同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龙某某已在网吧内睡着,便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比牌X903型手机盗走。之后,于2015年10月19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投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水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92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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