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5时许,阮某某打电话向罗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罗某某遂介绍阮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罗某某介绍后,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金鑫建材城罗某某的车上以25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3包给阮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其中1包系郭某某贩卖后所剩)。经称量,4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品牌不清),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湖州市湖州监狱狱政管理处的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阮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7克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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