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丽,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财务科副科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及其辩护人李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于2010年3月由原红花岗区蔬菜局、红花岗区农办、红花岗区农牧兽医水产局、红花岗区农机局合并成立。2010年7月,被告人黄丽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基本账户会计及三个专项账户的出纳。三个专项账户名称及银行账号分别为:1、国家沼气项目专项补贴,账号为XXXXXXXXXXXXX1386;2、动物防疫体系项目补贴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1691;3、退耕还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石漠化治理专项补贴,账号为XXXXXXXXXXXXX1659。上述三个专项账户的银行账户名均为“原红花岗区农牧兽医水产局”,印鉴均沿用原红花岗区农牧兽医水产局财务专用章及原分管领导孙某印章。黄丽还同时兼任XXXXXXXXXXXXX1386、XXXXXXXXXXXXX1691两个专项账户的会计工作,并保管三个专项账户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和分管财务领导孙某印章)。2011年2月被告人黄丽担任红花岗区农牧局财务科副科长,参与红花岗区农牧局基本账户及上述三个专项账户的财务管理工作。2012年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丽利用其保管专项账户财务印鉴及空白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便利,私自开具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共计102份,挪用专项账户内公款共计3809200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2、2014年上半年经区政府同意,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拟于年底对工作突出的个人和部门进行奖励,奖励金额705600元。2014年10月27日该款由农牧局财务科出纳邹某某取出后存入其个人在贵州银行的账户予以保管。2014年10月29日邹志琼将部分款项转账到财务科工作人员在贵州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保管:黄丽账户存入250000元,夏某甲账户存入255600元,余下200000元仍在邹某某账户,其中黄丽所保管的250000元分存于两笔定期存单内,一笔50000元,一笔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11月11日,黄丽分别将其所保管的两张定期存单销户并将支取的250000元及其利息15.5元转到其贵州银行个人账户内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3、2011年,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开展蔬菜示范点工作,蔬菜收入款由农牧局负责蔬菜基地的具体经办人鲁某某收取后交到黄丽处,由黄丽在其个人笔记本上记录时间和金额,鲁某某予以签字确认,笔记本及蔬菜款收入一直由黄丽进行保管,该款应于每年年底上缴财政。2013年至2014年期间,鲁某某交给黄丽蔬菜款共计102630元,均被黄丽私自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被告人黄丽在挪用公款期间,共归还270000元存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XXXXXXXXXXXXX1386、XXXXXXXXXXXXX1659两个专项账户内。2014年12月2日,其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27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75200元,从冯某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75000元,从刘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40000元,从胡某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52000元,从张某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47000元,从杨某某处追回被告人黄丽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对公账户转账的赃款45000元,以上共计追回的赃款334200元已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丽的供述,证人雷某某、夏某甲、邹某某、鲁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夏某乙辨认被告人黄丽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报案材料,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工资审批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区农党组(2010)25号、区农党组发(2011)1号通知、区农发(2011)2号、(2012)17号、(2013)52号、区农呈(2011)66号、(2014)107号文件,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委区发(2010)10号文件,蔬菜款交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及储蓄存单、销户凭条,提取笔录及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情况说明,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及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被告人黄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386483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丽主动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丽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34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丽非法所得3530645.50元予以发还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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