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共谋盗窃后,从5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六枝特区城区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爬防盗窗进入六枝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二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台E人E本平板电脑及2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166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翻窗进入位于那平路的“阳光超市”内,盗走超市内香烟、袜子、皮包等物品。

3、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翻窗进入位于那平路的“榭怡斯酒吧”内,盗走一台宏基E1-571G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14元。破案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二人盗窃“榭怡斯酒吧”得手后,又窜至位于那平路的“六枝特区图书馆”内,将图书馆内的联想牌启天M4500-N000、杨天T4900D电脑各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30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的“恒瑞家居”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人员万某某、王某甲、谭某、李某某、杨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5)第59、6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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