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仁杰,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仁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仁杰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仁杰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贵CCT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陈某等人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金龙酒店路段时,被告人郭仁杰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前部车体碰撞道路中间隔离花池,导致花池上的石墩和花盆砸向中心隔离花池对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贵CU1XXX号出租车前部车体和车内,造成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当场死亡,出租车乘车人敖某、廖某、贵CCT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受伤及花池、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仁杰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敖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郭仁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廖某、敖某、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CCTXXX号小型轿车、贵CU1XXX号出租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郭仁杰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郭仁杰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仁杰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仁杰的供述,被害人敖某、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某、蔡某某、聂某某、王某、岳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转款凭证,收条,被告人郭仁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仁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仁杰驾车肇事,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仁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仁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仁杰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交通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郭仁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仁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仁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仁杰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仁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仁杰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仁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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