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周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酒店后面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电动摩托车价值3960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某发现电动摩托车被盗后遂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并制作嫌疑人图片,通过在吸毒人员信息库中进行比对排查及让在押人员进行辨认,确定代某和周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因盗窃他人饮水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的当日,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代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代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陈某、邰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涉案电动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代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周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代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