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BJ9438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平寨恒惠广场方向沿贵沿线往那平路方向行驶,16时35分行驶至贵烟线168公里100米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肖AA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95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7止,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已从总刑期中扣减)。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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