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永贵,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7日被北海铁路公安处钦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贵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永贵以其伪造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虚构自己拥有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住房房屋产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骆某某和王某某的信任,并通过与之签订《卖房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44950元和2324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害人骆某某和王某某,分别获赃款203750元和21235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邓永贵因无法按期归还被害人田某某的借款,遂在遵义市区内以50元的价格雇人为其制作“遵义市红花岗区XX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后,伪造《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虚构自己拥有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三套住房及一间门面产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的信任并签订抵押协议。

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骆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邓永贵于2014年9月7日被北海铁路公安处钦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借押于钦州市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9月13日移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归案后,被告人邓永贵如实供述了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20375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2350元,以及伪造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信任后签订抵押协议的事实。

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XX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建设主体单位为遵义市红花岗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XX投投资有限公司”未在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贵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永贵的供述,被害人骆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对被告人邓永贵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卖房协议》,收条,借款承诺书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遵义市红花岗XX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XX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北海铁路公安处钦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永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虚构自己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1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贵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永贵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贵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本案中,被告人邓永贵为骗取他人信任,雇人制作了“遵义市红花岗区XX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印章,但“遵义市红花岗区XX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即该“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邓永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贵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永贵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20375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2350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永贵所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永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永贵退赔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2037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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